要/被保人不同人,要保人身故,是"保費"還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課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本件原告等之父朱玉棋生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分別為其子己○○、女丁○○向全美人壽公司投保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六張保單計"保險費"一二、○○○、○○○元,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系爭保險契約於要保人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屬十年期躉繳養老保險契約,性質上屬保險法中所稱之年金、生存及死亡保險。........,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既係為規避遺產稅,而將其生前之現金轉換為保險,以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人,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核課理由雖不相同,惟其被繼承人投保之一二、○○○、○○○元併入遺產額課稅,其結果相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自無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必要

判決全文 http://bit.ly/2JkdLcF

本件判決系將保費全數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個人推測理由:
1.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躉繳,故要保人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已清償,繼承人無需負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縱繼承人繼承該保單時所享之權利雖小於保費(如解約取得之解約金或可質借之金額),然隨時間經過亦可享有全部之利益,故本案係以保費計入遺產課稅

2.分期繳之保險費因要保人身故時尚有保費未清償,繼承人繼承保單時須負擔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若同時所享權利小於已繳保費,則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較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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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佳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