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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說明事項 #實質核保,並非子虛,且疏未為實質之核保,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與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賠償責任或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業務員明知卻隱匿客戶體況,保險公司又未善盡核保危險篩的責任,不能叫業務員承擔所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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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網友提問的問題和下面的回覆....
實務上大家似乎都是這樣處理沒錯啦,可是真的沒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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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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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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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的疾病反覆就醫,保險公司賠了幾次之後說不賠了,說這是買保險的時候沒有據實告知已經存在的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拒賠甘有理?

這是一個蠻有趣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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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恁鄒罵寧可把財產都給慈濟,就是不想給你這不孝子一毛錢!!!"....啊~~~就斷氣了!! 這樣繼承人還能拿得到錢嗎? 保險的受益人還沒改耶,保險金要給誰啊?

曾有聽聞子女不孝毆打父母,或甚至棄父母於不顧,身後卻又來吵著分財產的故事,而父母身故前最後那一句話的法律效果究竟為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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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故意?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往往是保險契約的除外責任,但什麼是故意呢? 為什麼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要寫: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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