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想跟大家聊一件嚴肅的事情
這件事情也是我個人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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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說明事項 #實質核保,並非子虛,且疏未為實質之核保,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與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賠償責任或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業務員明知卻隱匿客戶體況,保險公司又未善盡核保危險篩的責任,不能叫業務員承擔所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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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7969號函主旨:「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請協助宣導有關人壽、年金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課稅規定,請查照。」其中關於贈與稅部分說明如下:「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時,要保人即涉有贈與保險利益之情事,應依遺產及贈與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就該函所及,並未提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適用的問題,惟2019年3月會計研究月刊中的文章將其解釋擴大適用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其生存給付亦有贈與稅相關規定的適用,惟該篇文章並未談及險種內容及架構,是否所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均應依相同標準來認定?如此認定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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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網友提問的問題和下面的回覆....
實務上大家似乎都是這樣處理沒錯啦,可是真的沒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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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則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其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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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之審查通則規定:各特約醫院實施手術,可申報「#手術費」及「#手術一般材料費」,而需用及特殊治療材料者,則依第八部特殊材料相關規定

「手術費」包括:術前皮膚剃薙預備、刷手消毒、表面麻醉、浸潤麻醉、簡單之傳導麻醉、各項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灌洗等,與附帶之手術及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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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亦屬私法之範疇,私法上對於當事人之懲罰,原則上仍採可歸責之「#過失原則」主義,即當事人非因過失或故意所為者,屬不可歸責。....。故於一般商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必須以該事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所知悉或應知悉為應告知事項為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將事實狀況告知保險人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證人OOO並 #未將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交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閱讀,逕自依被上訴人口述,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填寫,且 #未就書面詢問事項內容遂字詢問被上訴人,僅大概說明,即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其說明內容,亦未能確定,據此,應認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內容,則不論是採書面詢問主義或自動申告主義,被保險人對於自己曾於八十五年間至奇美醫院作超音波檢查一事,當不知亦應告知並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為填寫告知,則被上訴人對此未告知之事項,自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無所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上訴人應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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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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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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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汽車保險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保險標的,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除前開停效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自承系爭任意險於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申請權益移轉者,其係以原保險契約內容承保至原保險契約期滿為止,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權益移轉,#就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64、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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