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亦屬私法之範疇,私法上對於當事人之懲罰,原則上仍採可歸責之「#過失原則」主義,即當事人非因過失或故意所為者,屬不可歸責。....。故於一般商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必須以該事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所知悉或應知悉為應告知事項為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將事實狀況告知保險人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證人OOO並 #未將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交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閱讀,逕自依被上訴人口述,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填寫,且 #未就書面詢問事項內容遂字詢問被上訴人,僅大概說明,即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其說明內容,亦未能確定,據此,應認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內容,則不論是採書面詢問主義或自動申告主義,被保險人對於自己曾於八十五年間至奇美醫院作超音波檢查一事,當不知亦應告知並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為填寫告知,則被上訴人對此未告知之事項,自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無所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上訴人應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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