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7969號函主旨:「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請協助宣導有關人壽、年金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課稅規定,請查照。」其中關於贈與稅部分說明如下:「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時,要保人即涉有贈與保險利益之情事,應依遺產及贈與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就該函所及,並未提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適用的問題,惟2019年3月會計研究月刊中的文章將其解釋擴大適用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其生存給付亦有贈與稅相關規定的適用,惟該篇文章並未談及險種內容及架構,是否所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均應依相同標準來認定?如此認定是否合理?

本文以為,並非所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都適用同一標準來認定,尤其具高度槓桿之保障型商品,不應因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而課徵贈與稅。實務上常以父母擔任要保人,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因子女尚幼,採自然費率下,父母可以相當低的保費做到很高的保障,例如兩千塊保費可以買到五百萬一次給付的防癌保險,傷害險部分則保費約五千就可以買到五百萬的保額,若不幸罹癌或意外導致完全失能,保險人依據契約條款約定給付給被保險人(子女),此時若以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計算應對父母課徵的贈與稅,顯然與實際支付的保費不相當,對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允。

實則,保險利益乃被保險人對一某特定客體存在積極有利或消極不利的利害關係,以人身保險而言,該特定客體包括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及衍生的醫療費用等,嚴格來說,保險利益應自始至終存在於被保險人,尚不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而發生保險利益變更為要保人的情事。以前述案例而言,要保人為父母,被保險人為子女,表面上父母係為子女利益投保,而有贈與的情形,但實際上子女若發生事故,家庭經濟風險係由父母所承擔,父母為子女投保其實是為了轉嫁家庭經濟風險,縱使保險金給付給子女,其實質經濟上之意義並非財產上權利的移轉,係為父母為自己利益而規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也提到:「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若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有疑義時,原則上推定要保人係為自已利益投保(例如:生存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契約),但於所簽訂保險契約係死亡保險時,則例外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就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換言之,並不能以事件的外觀來判斷是否課稅,而應以實質經濟上的意義作為課稅標準,若父母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子女投保,實質上非為移轉財產之目的,而對父母課徵贈與稅,其與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殊有未合。

再者,保險乃聚集眾人的力量,分散少數人風險的經濟制度,其所給付之保險金,係來自於參與保險此一共同團體的每一位成員所繳交之保險費,保險金的給付並非單純由要保人而來,亦即每個人僅須負擔少少的保費,事故發生時可以迅速獲得保險的補償,具有安定社會、穩定經濟的功能。又保險具有射倖性,亦即保險金的給付繫屬於偶然不確定的事故發生,因事故的發生造成被保險人的損害,而有補償的必要,倘因事故發生,又對遭受損害的家庭課徵贈與稅,不僅與保險填補損害的目的有違,且使已遭受不幸的人受到不利益,顯非社會公平正義所期待。

參照我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因此萬一發生不幸事故時,基於上述目的購買之保單,其經指定受益人之保險給付,不必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減輕遺產稅負擔,遺愛繼承人。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亦規定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其精神亦同。

是故,本文認為該篇月刊的文章所述尚非一概而論,倘涉及財產上權利移轉而規劃的保險,有其適用,例如高保單價值的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還本型的醫療險或傷害險等的生存滿期金。而一般為保障目的而規劃的保險,則應不屬於贈與稅課徵的範圍,且尚須依個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依其經濟上實質內容加以判斷,尚不能僅以表面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安排適用同一結果。

#本文僅就生存給付部分加以探討
#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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