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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7969號函主旨:「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請協助宣導有關人壽、年金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課稅規定,請查照。」其中關於贈與稅部分說明如下:「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時,要保人即涉有贈與保險利益之情事,應依遺產及贈與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就該函所及,並未提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適用的問題,惟2019年3月會計研究月刊中的文章將其解釋擴大適用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其生存給付亦有贈與稅相關規定的適用,惟該篇文章並未談及險種內容及架構,是否所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均應依相同標準來認定?如此認定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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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慶明老師

保險經紀人損害賠償系列-招攬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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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要課徵所得稅有三種狀況:

1.解約金超過總繳保費的溢價差額,由於解約金非屬保險給付,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0類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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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被保人不同人,要保人身故,是"保費"還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遺產課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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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險最低稅負的重點整理:
1.適用於95年1月1日以後訂立的人壽或年金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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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又聽到某家保險公司的業務為了招攬衝業績跟客戶強調保險免稅....

不禁幫他捏了把冷汗,當心業績變業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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