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汽車保險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保險標的,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除前開停效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自承系爭任意險於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申請權益移轉者,其係以原保險契約內容承保至原保險契約期滿為止,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權益移轉,#就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64、66頁)。

是前開停效約定,除被上訴人於停效期間可獲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外,對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任何對等利益,反之,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就已繳保費並不得請求按比例退還,受讓人則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

而系爭汽車保險為事先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其訂約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拒絕理賠,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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