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續昨天提到保險法第64條第二項的規定: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這項的重點在於要保人未據實說明時賦予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權利,而所謂解除就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既然一開始就無效,那麼保險人當然就沒有依契約理賠的義務,被保險人即無法獲得保險的保障,而且依同法25條規定無須返還所繳保險費,可見影響甚鉅,也因此限縮保險人的解除契約權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1.以書面詢問內容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為限,不得任意擴張告知範圍

2.對於未據實說明的事項必須要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的評估,也就是縱使符合告知問卷範圍而未說明,但不影響危險評估,也不能解除契約
舉例來說,訂約兩個月內因輕微擦傷到診所敷藥,於填寫要保書時早已癒合,縱使未說明亦不影響危險評估

後段"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是指保險事故後,該事故跟未告知的事實並無關聯的話,保險公司也不能解除契約,這部分必須分兩方面探討:

1.一次給付型的保險,例如壽險,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而未告知,卻死於車禍,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契約,即應負保險責任

2.多次給付型的保險,例如醫療實支實付保險,目前實務上是當次事故理賠後解除契約,例如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未告知,但發生車禍受傷住院治療,針對這次車禍住院的部分理賠後解除契約
雖然保險法有明文,事故間沒有關聯就不能解除,但如果等到發生與未告知的情形有關的事故才解除契約,要保人可能又多付出保險費,似乎反而不利,故目前實務上是採如此做法

另保險法第64條第三項的規定: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公司調到病歷之後一定要在一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否則就不能行使解除契約的權利

後段就是最常聽到賭兩年的問題,經過兩年後保險公司就不能再以違反告知義務的理由來解除契約,以壽險來說,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契約即應該負起保險責任
但健康險的部分在保險法第127條有特別規定,訂約時的已在疾病保險人免責,所以縱使撐過兩年,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契約,但並不代表一定會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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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佳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