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慶明老師

保險經紀人損害賠償系列-招攬行為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6號

「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私經濟活動不符常規,欠缺合理交易方式,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而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

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未濫用的「節稅行為」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方式而減少稅捐之負擔,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或不相當形式而意圖規避稅捐負擔之行為。」

「如前所述,原告經由被告維琳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oo之規劃,而向被告宏泰公司投保系爭4份「宏泰人壽增額終身壽險」,除第1年之保險費全額自付外,第二年起至第十年止之保險費,則係以保單質借方式,向被告宏泰公司另為貸款以供繳納,如有不足始另補足,是其投保目的,實係藉舉債方式以支付保險費,違反保險立法意旨。

其欲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使受益人所可領取之保險金,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外,所另向被告宏泰公司借貸之保單借款,欲另列計為生前之未償債務而從遺產總額中再予扣除以規避遺產稅,並令受益人獲得與繼承相當之所得。

該舉債投保行為欠缺與經濟實質的相當性,僅係基於減輕稅捐負擔目的所進行之非常規交易安排,與保險法第1條規定之保險本旨有違,且與同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亦不相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核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甚明,本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仍應就其事實上所規避之與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

#稅捐規避 #節稅行為 #遺產稅 #實質課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陳佳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