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書並非要被保人親自簽名,也沒有載明代理的意旨,保險契約是否無效?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判決是這麼說的:

1.首先,保險契約是諾成契約,只要一方邀約一方承諾,契約就成立

2.雖然要保書沒有要被保人親簽,均為業務員代簽,也沒有載明代訂的意旨,業務員顯然是無權代理

3.但保險公司核保後業務員確實有將保單交給要保人,且要保人並無異議,可見要保人與保險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致,另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的規定,要保人已經承認業務員的代理行為,該契約有效!

另外,該業務員用自己的信用卡幫要保人交付保費,是否違反保險法的規定,進而影響契約效力呢?

這位法官的見解我覺得不錯:

1.雖然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人身保險均有適用),但沒有規定任意第三人能否代付保險費

2.由任意第三人代付保險費只是屬於民法第311條,第三人任意清償債務的性質而已 (條文: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3.因為任意第三人對於保險契約沒有利益可主張,發生道德風險的機率顯然比利害關係人還低,所以道德風險根本不是是否可以由第三人清償保費考慮的重點!!

4.保險公司收保費時很簡單就查得到卡號是別人的了,但保費還是照收,顯然允許他人代付保費,事後再拿來推翻否認,實在沒道理

判決原文 http://bit.ly/2GvMsYu

結論:

要保人邀約的意思表示當然可以委由第三人代為行使,只是事後若有糾紛,必須要舉證雙方有代理關係 (謎之聲:保單記得給客戶~~)

沒有親見親簽,代客戶簽名只是違反業務員管理規則而已,跟保險契約的效力並無直接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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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佳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