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若因身體不適就醫,卻經醫師發現可能有其他病灶而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是否符合告知範圍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判決原文: http://bit.ly/2w6h91k

原告(被保險人)於一審中主張:
依惟美牙醫診所覆函說明,可知原告當日就診時確係主訴「牙痛」,即原告於102年1月10日係因牙痛前往「惟美牙醫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醫師拔除患痛之牙齒後,即行離去,要非接受健康檢查....

一二審的法官都認為這是符合健康檢查的定義,自然要負告知義務:
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當日至惟美牙醫診所,除主訴牙痛外,並因嘴巴張不開,而由該診所進一步檢查,發現頰側黏膜有白斑情形,並建議至口腔外科做進一步評估,自屬前述要保書所稱:「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範圍內甚明。至原告雖以至惟美牙醫診所非接受健康檢查,並無告知義務云云,惟按「健康檢查」應係指舉凡身體之檢查,以發現身體狀況是否異常均包括在內....

雖然本案二審亦認為違反告知義務,但因保險公司無法舉證訂約時口腔癌為已在疾病,且超過一個月解除契約的除斥期間,判決保險公司敗訴,應理賠保險金,算是有驚無險...

但原來法院跟一般人認知的健康檢查不同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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