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想跟大家聊一件嚴肅的事情
這件事情也是我個人認為
經常被許多保險業務「過度放大」的條款爭議
也就是實支實付醫療險的「227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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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倘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說明事項 #實質核保,並非子虛,且疏未為實質之核保,是否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與上訴人應否負全部賠償責任或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

業務員明知卻隱匿客戶體況,保險公司又未善盡核保危險篩的責任,不能叫業務員承擔所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
#實質核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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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60007969號函主旨:「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請協助宣導有關人壽、年金保險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課稅規定,請查照。」其中關於贈與稅部分說明如下:「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時,要保人即涉有贈與保險利益之情事,應依遺產及贈與稅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就該函所及,並未提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給付適用的問題,惟2019年3月會計研究月刊中的文章將其解釋擴大適用到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其生存給付亦有贈與稅相關規定的適用,惟該篇文章並未談及險種內容及架構,是否所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均應依相同標準來認定?如此認定是否合理?

本文以為,並非所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都適用同一標準來認定,尤其具高度槓桿之保障型商品,不應因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而課徵贈與稅。實務上常以父母擔任要保人,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因子女尚幼,採自然費率下,父母可以相當低的保費做到很高的保障,例如兩千塊保費可以買到五百萬一次給付的防癌保險,傷害險部分則保費約五千就可以買到五百萬的保額,若不幸罹癌或意外導致完全失能,保險人依據契約條款約定給付給被保險人(子女),此時若以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計算應對父母課徵的贈與稅,顯然與實際支付的保費不相當,對納稅義務人而言顯失公允。

實則,保險利益乃被保險人對一某特定客體存在積極有利或消極不利的利害關係,以人身保險而言,該特定客體包括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及衍生的醫療費用等,嚴格來說,保險利益應自始至終存在於被保險人,尚不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而發生保險利益變更為要保人的情事。以前述案例而言,要保人為父母,被保險人為子女,表面上父母係為子女利益投保,而有贈與的情形,但實際上子女若發生事故,家庭經濟風險係由父母所承擔,父母為子女投保其實是為了轉嫁家庭經濟風險,縱使保險金給付給子女,其實質經濟上之意義並非財產上權利的移轉,係為父母為自己利益而規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號判決也提到:「按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要保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若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有疑義時,原則上推定要保人係為自已利益投保(例如:生存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契約),但於所簽訂保險契約係死亡保險時,則例外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就我國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換言之,並不能以事件的外觀來判斷是否課稅,而應以實質經濟上的意義作為課稅標準,若父母係為自己利益而為子女投保,實質上非為移轉財產之目的,而對父母課徵贈與稅,其與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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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網友提問的問題和下面的回覆....
實務上大家似乎都是這樣處理沒錯啦,可是真的沒問題嗎?

依民法108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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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則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其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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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之審查通則規定:各特約醫院實施手術,可申報「#手術費」及「#手術一般材料費」,而需用及特殊治療材料者,則依第八部特殊材料相關規定

「手術費」包括:術前皮膚剃薙預備、刷手消毒、表面麻醉、浸潤麻醉、簡單之傳導麻醉、各項切開、剝離、摘除、吻合、切片、縫合、灌洗等,與附帶之手術及處置

「手術一般材料費」包括:手術中使用之敷料、各類縫 合線、刀片、外用消毒藥劑及生理鹽水、開刀巾、一般材料與器械折舊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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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亦屬私法之範疇,私法上對於當事人之懲罰,原則上仍採可歸責之「#過失原則」主義,即當事人非因過失或故意所為者,屬不可歸責。....。故於一般商業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必須以該事項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所知悉或應知悉為應告知事項為限,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將事實狀況告知保險人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證人OOO並 #未將要保書上所載之書面詢問事項交予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閱讀,逕自依被上訴人口述,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填寫,且 #未就書面詢問事項內容遂字詢問被上訴人,僅大概說明,即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理解其說明內容,亦未能確定,據此,應認 #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公司要保書之書面詢問內容,則不論是採書面詢問主義或自動申告主義,被保險人對於自己曾於八十五年間至奇美醫院作超音波檢查一事,當不知亦應告知並在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為填寫告知,則被上訴人對此未告知之事項,自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並無所謂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事,上訴人應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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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須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兩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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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團保抵充雇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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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汽車保險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保險標的,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除前開停效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自承系爭任意險於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申請權益移轉者,其係以原保險契約內容承保至原保險契約期滿為止,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權益移轉,#就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64、66頁)。

是前開停效約定,除被上訴人於停效期間可獲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外,對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任何對等利益,反之,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就已繳保費並不得請求按比例退還,受讓人則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

而系爭汽車保險為事先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其訂約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拒絕理賠,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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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保險法第127 條之準據:

(一)系爭疾病是否於投保前即已存在,而其存在於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

(二)若被保險人該特定疾病非新生之疾病,於法即不得認係保險事故,縱該特定疾病於保險契約生效後轉劇,亦不得主張保險事故成立。

(三)被保險人僅須其已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須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為必要。


(四)所稱「疾病」係指自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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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大致可分為列舉保險跟概括保險,茲就下圖來說明:

假設大圈圈是所有風險的集合體,概括保險的承保範圍因含括所有的風險,無法逐一列出,故僅列出不可保的危險(如左圖的XX),若發生保險事故,而保險人拒絕理賠時,應由保險人舉證為不可保的危險始得免責,例如壽險即是!

列舉保險則是在這些風險集合體中,挑選一種或數種風險,在保險契約中列舉出承保範圍,而在承保的風險中,又明文排除了數項不保的風險,在一般情況下,應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事故在承保範圍,若保險人主張為除外責任,則應由保險人舉證事故與除外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重大疾病險,意外險即是!

概括保險在判斷是否為承保範圍幾乎沒有疑義,但是在列舉保險則有好幾種學說,多數學說採主力近因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少數者有原因說,條件說及結果說,少數學說在此不贅述,那麼相當因果關係和主力近因的應用上到底會產生什麼樣的差別呢?

一.主力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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